日前,因生产记录造假被国家药监局抓“现行”,上市公司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春长生公司”)《药品GMP证书》被收回。该公司停止生产狂犬病疫苗,并主动召回所有相关产品。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长春长生公司此前曾涉入一起狂犬疫苗致患者残疾民事诉讼案,整个诉讼过程超过十年。
2005年,山东省青州市一名男子被犬咬伤后,到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随后其双目几近失明——二级残疾。司法鉴定结果称,其症状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涉案疫苗由长春长生公司生产。
2006年,该男子起诉涉事卫生所所属公司——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润光公司”)索赔。法院判决润光公司赔偿该男子共计约76.5万元。
随后,润光公司起诉长春长生公司索赔。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长春长生公司承担润光公司经济损失的80%(约61.2万元),但再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省高院”)撤销上述判决。长春长生公司最终没有担责。
判决书显示,长春长生公司未能提供涉案疫苗(或所属批次疫苗)的检验合格证明。
司法鉴定:症状符合“罕见不良反应”特点,属于“医疗意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显示,2005年6月22日,夏某某因被自家饲养的小狗咬伤,到润光公司的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共注射3针。
2005年7月11日,夏某某视力下降,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检查显示:其右眼无光感,右眼视力为0.1。
2006年10月27日,夏某某起诉润光公司,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夏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结论主要包括:1、被鉴定人目前主要为免疫介导的脑白质炎症导致的视神经炎所致视力障碍症状,并且存在一定肢体腱反射活跃症状。2、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该症状符合狂犬疫苗导致颅脑变态反应炎症的罕见不良反应特点,该现象属于医疗意外情形。对被鉴定人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未违反医疗常规。3、被鉴定人目前状况符合二级残疾之情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生活上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目前的脑部症状缺乏明确有效的特异性治疗方案。
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润光公司共计赔偿夏某某损失76.539055万元。
长春长生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但最终被判无责
随后,润光公司起诉疫苗生产厂家长春长生公司和售出该疫苗的青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索赔。
一审法院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法定义务。在涉案疫苗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长春长生公司有能力、有义务提供涉案疫苗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该公司未能提供该批次疫苗的检验合格证明。长生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春长生公司承担润光公司经济损失的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光公司61.231244万元。
长春长生公司提出上诉。
2014年1月,二审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长春长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随后,长春长生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2016年9月,山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润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润光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
在已公示的判决书中,山东省高院称,二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并非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果虽明确,但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定案依据。
此外,山东省高院判决书称,“应认定涉案狂犬医疗为合格医疗产品。”虽然长春长生公司未能提供涉案狂犬疫苗的批签发合格证明,但事发时法律尚未实施人用狂犬疫苗批签发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在庭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润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疫苗有缺陷。而且前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未说明涉案狂犬疫苗为不合格产品。
前述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称,“对于疫苗质量的评定超出本鉴定的能力范围。”
山东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显示,长春长生公司以“不能排除润光公司卫生所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否认涉案狂犬疫苗为该公司生产。
但法院未予采信。
青州市疾控中心也称,在青州,确有非法销售狂犬疫苗现象的存在。
山东省高院审理认为,长生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润光公司、青州市疾控中心购买的数量、时间与涉案狂犬疫苗高度吻合,能够证明润光公司为夏某某注射的疫苗为长生公司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