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小学教师汪某,2017年11月途经女生寝室(有17名女生居住)时对学生小A(11岁)实施了猥亵。2018年5月,县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汪某提起公诉,指控其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等多个从严处罚情节。7月,县法院宣判,认定被告人猥亵十二周岁以下儿童、对被侵害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等从重量刑情节,一审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三年。
然而,市、县两级检察院经研究认为,一审法院否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从重量刑情节,导致量刑畸轻。县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市检察院支持抗诉。但有法官持不同意见,认为该案发生在宿舍内,不能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案件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市检察院依据指导性案例再次向中级法院阐述抗诉理由,检、法两家统一了认识。2018年12月,中级法院作出二审改判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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